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56號原告 徐俊輝 被告 鄭松林 即三立養豬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087元(含資遣費230,000元、預告工資30,667元、特休未休工資193,200元、勞工退休金短少173,520元、延長工時工資440,100元、失業給付損失165,600元及交通罰單1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損失及交通罰單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7,4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729元(計算式:11,593元×2/3=7,729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35元(計算式:14,464元-7,729元+3,000元=9,7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因本院無法聯繫原告,請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並一併呈報對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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