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林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0關於原告姓名「 王文宗 」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