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泰緯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泰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28巷2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即撞及行走於同向右前方之行人 劉陳秀英 之左手臂,致劉陳秀英受有左肩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陳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沈泰緯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劉陳秀英,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採證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0、45、53至55、65至72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貿然往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行走於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我只承認撞到告訴人的左上
臂,但告訴人左肩及左手肘的挫傷我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案發前被告駕車行經東園街28巷巷道,告訴人靠右行走於路旁,嗣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左側時,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左上臂,並前駛至其右側車門握把處對齊告訴人左手臂處時始停下,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之同時,亦因反作用力而內折,告訴人也因作用力而往碰撞方向之反方向些微移動。又告訴人自行走至被撞過程中均保持直行,並無刻意靠左行走乙情,業據原審於111年1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足以造成告訴人左手部位一定程度之鈍挫傷。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行返家,惟於家中感到左手臂越來越疼痛,即自行於左手臂疼痛處貼藥膏膠布,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為告訴人左手臂患部(貼有藥膏膠布)拍照,告訴人並於同日5時49分許製畢警詢筆錄後,旋即前往鄰近之西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肩及左側手肘挫傷,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外(見偵卷第21至23、51頁),且有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告訴人手臂傷勢照片及西園醫院於110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51、71頁)。衡酌告訴人係於發生車禍後之同日未久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發生車禍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左肩及左側手肘挫傷」,亦核與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左手臂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勢,且其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徒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辯,則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尚有相當差距),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罰金1萬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量刑基礎固已有改變,惟因被告犯後既知正視己非,猶具彌縫之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準此,被告上訴雖坦承犯行,但仍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辯解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