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張○○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與鄭○○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0樓00房之鄭○○居所,因細故與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未扣案之修眉刀朝鄭○○揮舞,致鄭○○受有左頰撕裂傷約5公分、頸部擦傷、右腕表淺性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鄭○○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修眉刀,但是我想要傷害的是我自己,我也沒有拿它對告訴人揮舞,是告訴人看到想搶刀。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我故意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其等於109年12月21日1時5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居所內發生爭執,告訴人嗣於同日2時31分經診斷受有左頰撕裂傷約5公分、頸部擦傷、右腕表淺性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至其背面,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明確,且有警員 梁忠豪 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影本、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2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9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此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達意見時,始
終證稱:被告當時已經情緒失控,我便打電話報警,在報警的過程中,她就拿起化妝台抽屜裡的修眉刀,跨到我身上對著我的頭部持續揮砍,她第一刀先劃到我的臉,我以手擋,要搶走她手上的修眉刀,就又被劃到手,因此我右手腕以及左下側下巴遭她劃傷,頸部也有擦傷,接著我抓住她、阻止她,告訴她很多次不要再弄、我一直在流血,被告還持續徒手對我拉扯、揮打,我便用拳頭攻擊被告頭部4、5下,當我準備要去拿手機打119時,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請她幫我叫救護車,但她把我的手機丟在地上,接著我要出外報警,被告又向我拉扯,我再次跟她求救,她依然不放過我,並向我稱要弄死我不讓我出門,我只能又用徒手攻擊她頭部約7、8次以及掐住她脖子,直到她哀號後,我便停止奪門而出至路上找人求救,剛好遇到我之前報警來查看的警察,當下我是穿著血衣跟內褲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以警員梁忠豪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影本(見偵卷第49頁)所載:警員梁忠豪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趕往現場,途中行駛至縣政一路與文忠路口時,見告訴人僅著1條内褲在路口處向警方招手,慌張地向警方表示因與女友即被告發生爭執並拿修眉刀要砍其等語,並見告訴人臉部及手部皆有血跡等情,堪認告訴人陳述與其傷勢互核相符,難認為虛。
㈡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事後亦有向告訴人表示:「說真的那時候搶來搶去手機掉了刀子掉了」、「你的血就突然滴到我臉上」、「我才發現你受傷了」、「可是我還沒冷靜下來你就開始抓我打我壓著我」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7頁)附卷憑參,是就其等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拿出修眉刀,告訴人搶刀、被告爭奪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最終告訴人因受傷流血衝出報警等情均互核相符。
㈢另就告訴人與被告傷處分別觀之,告訴人係受有左頰撕裂傷
約5公分、頸部擦傷、右腕表淺性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被告則係於當日就診後主訴遭告訴人徒手毆打,經東元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額挫傷及瘀青、頸部表淺性擦傷,並於109年12月22日、23日各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經施以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或於其手腳上可見有其他瘀傷,此有被告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2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就醫日期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用藥紀錄各1份、被告提出日期109年12月22日至25日、29日傷勢照片32張(偵卷第50頁至其背面,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5頁)存卷足考,堪認僅有告訴人之左頰、右腕有類似以利器劃開之撕裂傷,被告則多為鈍器、徒手所致之挫傷、瘀青,或因摩擦所生之表皮傷口,並無撕裂傷口,則若係二人爭搶修眉刀,衡諸告訴人為男性,力氣較大,如何可能讓刀鋒朝己之臉部劃下,被告身上卻無任何刀傷之理?亦足認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以猝不及防之勢,直接持修眉刀朝被告臉部劃下等節,較被告辯詞可採。
㈣綜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先持修眉刀揮砍無
訛,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知悉該等作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卻仍為之,則其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其家人之109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59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馬大元 診所110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為據,欲證明其當下僅有自傷之意欲,並無傷人之動機,但反為被告訴人所傷等節,惟依被告自承,於被告取出修眉刀前,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若被告係為自傷,告訴人亦無先用行動電話報警稱遭被告砍傷,要求員警前來處理之理。是上揭被告所提事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合,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難以足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是其等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當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惟本院已提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傷疤處理之醫療費用,有告訴人提供和解書、呈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如因相處發生嫌隙產生口角,竟持修眉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其成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在臉部受有撕裂傷口,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惟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疤痕修復費用,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承現仍從事護理師工作、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修眉刀一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用品,如在正常狀況下使用,並不會造成一般人危害,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