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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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泰緯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巷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及右前方行走之行人 劉陳秀英 之左手臂,致劉陳秀英受有左肩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陳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沈泰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劉陳秀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案發後4至5小時才去就診,不能排除是告訴人自行造成傷勢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碰撞在小客
車右前方行走之告訴人左手臂等情,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6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1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含告訴人手臂傷勢照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全景及小客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29至30、45、47、53、55、65至72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6歲,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總計已約12年之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0、53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前被告駕車行駛於巷道,告訴人靠右行走於路旁,嗣被告駕車駛經告訴人左側時,被告車右後照鏡碰撞告訴人左上臂處,並前駛至其右側車門握把處對齊告訴人左手臂處始停下,被告車右後照鏡撞擊的同時,亦因反作用力而內折,告訴人亦因作用力而往撞擊方向的反方向些微移動,告訴人自行走至被撞過程中均保持直行,並無刻意靠左行走乙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徵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之情,且上開撞擊力道非輕,足以造成告訴人左手部位一定程度之鈍挫傷。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行返家,於家中自感左手臂越來越疼痛
,即自行於左手臂疼痛處貼藥膏膠布,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至○○路派出所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為告訴人左手臂患部(貼有藥膏膠布)拍照,告訴人並於同日5時49分許製畢警詢筆錄後,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肩及左手臂挫傷,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外(見偵字卷第51頁,審交易字卷第43頁),且有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前引告訴人手臂傷勢照片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21、27、51、71頁),衡酌告訴人於案發受傷後即先行以藥膏貼布舒緩患部不適情況,且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患部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之部位相同,實無自行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肢體鈍挫傷起初往往外表無症狀而僅內部血管損傷或疼痛感持續增加,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
㈤是本案被告駕車前駛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陳稱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尚有相當差距等情)、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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