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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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1號上訴人 蘇翰權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 律師
邱亮儒 律師被上訴人 林綺真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一女,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居住於伊在民國90年2月8日所出資購買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4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工作危險性較高,為保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若伊遭逢不測,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伊並依約於104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除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尚負擔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詎伊因工作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並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生活10餘年並育有一女,期間伊仍擔任帶團導遊工作,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家計,並幫忙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訴人見伊身體不好,為回饋及照顧伊母女,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伊。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費用30萬元係伊所支出,另伊亦提供77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移轉費用。又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係出於保障兩造女兒之動機,然而兩造之女本即得繼承上訴人之遺產,實無迂迴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予以保障之必要;況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用人可隨時請求返還,並無何實質保障可言,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且與常理有違。至繳納房貸、地價稅及水電費用等情,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不僅止於房屋貸款,則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花用,由其自行清償債務,本屬當然,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清償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之增貸貸款,資金來源係變賣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車)所得云云,惟變賣系爭小客車所得係62萬元,與97年1月之增貸貸款之77萬金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曾自承係因為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安全,方出售系爭小客車,變賣所得62萬元用於添購新車,上訴人將其變賣系爭小客車所得與伊清償增額貸款之款項混為一談,應不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生活在系爭不動產,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10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90年2月20日設定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匯款77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所
擔保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51萬1,089元及25萬5,26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雖執兩造於108年底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至
103頁)為證,據以主張:伊實係基於使兩造未成年子女能在其發生意外時,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辦理貸款,遭被上訴人回絕,並稱:「不是說要給你女兒現在又說要過回去了」、「那為什麼要用他的名下去背貸款」、「當初你也說你會靠自己不是嗎?不會動到糖糖的房子不是嗎」等語,而依其語意可知,其認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時,已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況兩造對話中,亦未論及上訴人僅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上訴人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是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足據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兩造先前同事甲○○之證詞為證,甲○○證
稱:104年左右,上訴人不只一次提到,系爭不動產是寄放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上訴人的工作是遊覽車的司機,怕工作出意外,女兒沒保障,所以將房子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將來要給女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見甲○○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寄放)系爭不動產,係聽聞自上訴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如何為約定之情形,自難以甲○○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以: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管
理使用人,除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尚負擔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等語。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則兩造既為同居在系爭不動產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由上訴人負擔該不動產所衍生之費用甚至繼續繳納其本人所欠之貸款,核與事理無違,自不能因此據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於104年6月29日匯款77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51萬1,089元及25萬5,2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77萬元款項實係由其支付,則若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僅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77萬元貸款,故上訴人主張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綜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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