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16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9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政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9日22時1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彈簧刀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