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乙○○庚○○丁○○戊○○己○○壬○○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丙○○、乙○○、庚○○、丁○○、戊○○、己○○、壬○○為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79條、第11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業於民國95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1155
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合建公司之股東計有辛○○、丙○○、乙○○、庚○○、丁○○、戊○○、己○○、壬○○等8人,且被告合建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業據被告合建公司陳明在卷。據此,上開股東8人即被告合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因原告或被告合建公司上開股東8人均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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