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99號(98年度偵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8年5月25日復犯竊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拘役30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7年12月間,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1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5月25日即再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99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兩案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竊盜罪(後案,犯罪時間為98年5月25日),與其經緩刑宣告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前案,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間)之犯罪型態雖略有不同,然均係侵犯他人之財產權之行為,足見受刑人甲○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於前案經警查獲後,更為後案之竊盜,行為實無可取,惟其竊盜之時間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前,則其行為時即尚未受緩刑之宣告,是尚難因此緩刑宣告前之犯罪,遽謂在後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倘僅依受刑人所犯二案均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