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蔡品進 被告 阮氏虹釧 (NGUYEN‧THI‧HONG‧X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在越南國結婚(下稱系爭婚姻),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以過年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打電話請被告返台團聚,亦遭被告拒絕,是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4年餘,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1年10月8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829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入境,嗣於103年1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上揭時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以互信、互諒、互愛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固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同居不久,被告即自行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至今已4年餘,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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