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東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被告 施東固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23鄰興化?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8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隔壁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0時4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嘉138-1線公路0.3公里處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施東固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施東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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