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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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何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與父親同住,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3年3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有所悔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為變價購買毒品施用,而徒手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6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電纜線業經瑞芳溫室工程行會計 林麗玉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