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②至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肇事自傷,經醫事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306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
3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告黃裕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展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⑤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12時至15、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隨即又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迄至翌(5)日0時許飲酒結束後,先搭乘其兄駕駛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仍於105年3月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5年3月5日1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詹麗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麗珠未受傷),經警到場將黃裕展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0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5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展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與││││證人詹麗珠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2│證人詹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述│,而與證人詹麗珠發生車││││禍之事實。│├──┼───────────┼───────────┤│3│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肇事之事實。│││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路而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之事實。│││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