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彰簡字第二四
二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未列第
二審部分裁判費用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第二審郵票費僅列二百八十元,應為六
百二十四元,少列三百四十四元,及漏列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應予補列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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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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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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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七百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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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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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 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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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四千三百八十五元│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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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原繳納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裁判│
│││費,加上擴張聲明後所繳之一│
│││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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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百二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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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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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三萬四千四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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