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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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芃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壹佰参拾捌元中之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廿二時卅分許,駕駛OZ─六
0七號計程車行至臺中縣○○鎮○○路○段與新興街十五巷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遇紅燈停止中之原告所有由其子 陳正偉 駕駛之
Q五─0七八九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該次車禍致修理車損失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因被告迄不賠償,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1、二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相關筆錄、相片、現場圖等
在卷可按,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此次肇事原因
,亦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2、本件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領牌使用(詳行車執照),現以八萬
元之價格修復,其中工資為三萬二千元,零件為四萬八千元,零件修復費用部分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之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計四年(不
滿一月以一月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
定),依前述方法扣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四千八百零二元(其計算式為:
48000×0.369=17712--此為第一年折舊額,00000-00000=30288--此為第
一年折舊後餘額,30288×0.369=11176--此為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
=19112--此為第二年折舊後餘額,19112×0.369=7052--此為第三年折舊
額,00000-0000=12060--此為第三年折舊後餘額,12060×0.369=4450--
此為第四年之折舊額,00000-0000=7610--此為第四年折舊之餘額,7610×
0.369=2808--此為第五年折舊額,0000-0000=4802--此為第五年折舊之
餘額,即為車禍時之餘額),連同工資三萬二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八百零二元(
4802+32000=36802),此為可認定原告汽車相當減損之價額;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