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和興鎮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每月780元,按月繳交,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5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12,480元
。另依管理規約,若未繳交管理費,催收成本亦應由被告負
擔,本件催收成本250元,又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規約、報備證明、第六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管理
費繳費催繳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
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管理規約之
規定,催收成本250元由欠繳管理費者負擔。另兩造
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催收費用,並就管理費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