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縣,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9
月27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000000
0,面額新台幣(下同)25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95年12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所辯即難採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
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