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縣,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9
月27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000000
0,面額新台幣(下同)25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95年12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所辯即難採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
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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