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德和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