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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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詎截至110年5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59,757元(含本金155,94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109,058元3.54%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8,412元4.31%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38,475元14.7%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合計155,94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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