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鳳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全家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置於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乙份(見10
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至55頁)」;
(二)並補充理由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彼時服藥太多,一時恍神,疏忽未予結帳,乃屬無心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事實,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彼時外顯之客觀行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至55頁);且查被告雖曾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醫院開立Estazolam藥物服用,惟該藥常見之副作用為腳步不穩、頭暈、昏昏欲睡、口齒不清、心灼熱及宿醉,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13日(104)管歷字第693號函乙份可稽,未見有何會造成服用者短暫失憶之情況;且其於審理之末坦承犯行,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信,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且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客觀上之損失已獲得回復並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其目前身體罹有重症之情況(參卷附之國泰醫院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病理檢查報告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黃鳳玉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內影印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白 蘭氏 傳統雞精」1罐、「易口舒無糖勁爽薄荷錠」1盒及「龍角散喉糖」1條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1元,得手後置於其個人攜帶之包包及外套口袋內,僅至櫃臺結帳影印費用2元,即離開現場,嗣為該超商店長 谷翼杰 經由監視器畫面發覺而將黃鳳玉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在黃鳳玉身上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鳳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白││││蘭氏傳統雞精」1罐、「易口││││舒無糖勁爽薄荷錠」1盒及「││││龍角散喉糖」1條藏放於隨身││││包包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乙情不諱,惟辯稱係精││││神恍惚所致云云。│├──┼───────────┼─────────────┤│二│告訴人谷翼杰之指訴│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贓物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四│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8張│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證明被告竊得之上開贓物經告│││領保管單1紙│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