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陳鳳華 相對人 陳明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於115年3月31日前清償,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務確定日期115年3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所負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審以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期為由,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㈡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條,
雖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然上開借款期間長達3年餘,為免相對人未能依約履行,兩造於系爭借據第12條特別約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相對人違反該約款約定,應視為其債務已提前屆期。原審漏未審酌全部契約條款,遽認抗告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15年3月31日清償,相對人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然相對人違反系爭借據第12條約定,其借貸債務提前到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系爭借據各1紙等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卷宗【下稱司拍卷】第11至21頁)為證。然查,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第7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相對人,下同)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足見兩造約定借款償還期限為115年3月31日甚明。
四、抗告人稱相對人違反系爭借據第12條約定,應視為其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已提前屆期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見司拍卷第17頁),然已與系爭借據第12條所定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不兌現之情形有異。且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於本契日開給甲方(即抗告人,下同)面額貳佰萬元正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供下列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擔保。」、「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及返還前開立本票為據。」(見司拍卷第19頁),可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與抗告人,係為擔保上開200萬元借款受償,則抗告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即無從憑該紙本票認定相對人有票據債務未兌現之情形。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系爭借據第12條所定「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不兌現」之情事,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則抗告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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