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1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各次行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嗣因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盈伸黃怡端黃郁雯周偉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15
0至15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38、40頁、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伸、黃怡端、黃郁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8至31頁,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第83頁及其背面、第85頁及其背面),以及告訴人周偉傑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32至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見偵卷第107至13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雖載為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惟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乃顯示於同日凌晨
3時19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攝及疑似被告行竊身影,就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述翻拍照片所示即為其行竊時畫面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點應為104年9月20日凌晨3時19分許,爰予以更正特定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各該行為在時間點上可以區隔,犯罪地點亦互異,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部分,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各次犯行所造成他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前開犯罪情狀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式、財物(新│被害人│主文││號│││臺幣)│││├─┼───────┼──────┼─────────┼───┼───────┤│1│104年8月23日│高雄市苓雅區│徒手自置於車牌號碼│劉盈伸│陳國偉犯竊盜罪│││凌晨1時40分稍│四維四路00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累犯,處有期│││前某時許│前│箱內之皮包中竊得現││徒刑伍月,如易│││││金2,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9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徒手自車牌號碼000-│黃怡端│陳國偉犯竊盜罪│││凌晨3時19分許│四維四路00之│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累犯,處有期││││0號前│竊得包包1個(內有││徒刑陸月,如易│││││卡西歐牌相機1個,││科罰金,以新臺│││││型號TR50,價值約3││幣壹仟元折算壹│││││萬元)。││日。│├─┼───────┼──────┼─────────┼───┼───────┤│3│104年9月26日│高雄市苓雅區│徒手自置於車牌號碼│黃郁雯│陳國偉犯竊盜罪│││凌晨2時30分稍│四維四路00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累犯,處有期│││前某時許│前│箱內之皮包中竊得現││徒刑伍月,如易│││││金2,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9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周偉傑│陳國偉犯竊盜未│││凌晨3時稍前某│四維四路與中│0-000號機車置物箱││遂罪,累犯,處│││時許│山二路口「○│並檢視置於其內之包││有期徒刑肆月,││││○銀行」前│包後,因未發現皮夾││如易科罰金,以│││││,遂將包包等物留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現場空手離去,未得││算壹日。│││││手任何財物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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