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四玉輔佐人王世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四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四玉與黃○○均係○○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派遣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醫院擔任駐院清潔人員,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李四玉與黃○○在○○醫院之辦公室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四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黃○○互毆,李四玉先以腳踹黃○○之膝蓋後側,並以口咬黃○○之右手指,致黃○○因而受有右手手指0.5公分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李四玉亦因而受有面部多於10處抓刮傷、右前臂6處抓刮傷、下腹挫傷、頸椎扭傷之傷害(黃○○傷害李四玉部分,未據李四玉告訴)。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四玉及其輔佐人王世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醫院之休息室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還手,告訴人怎麼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均至○○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醫院之休息室發生爭執,並於爭執後,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0.5公分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4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打伊,伊沒有打告訴人亦無還手,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踢其一腳,再拿鎚子打其手臂,伊擋了一下,鎚子掉在地上,被告就咬其手指,並將伊壓在地上扯其頭髮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之前均為同事,103年12月15日我比較早到,工作做完後就在辦公室休息,然後聽到停車場有爭吵的聲音,後來她們(指被告及告訴人)進到辦公室打卡時還在吵,我就先出去站在外面,想等她們吵完我再進去,門剛開始打開,後來不知道是誰把門關起來,但門壞掉關不緊,所以有縫隙,我站的角度有看到她們打鬥的過程。我親眼看到被告趁告訴人打卡時踢她的膝蓋後面,之後兩個人就打起來,剛開始在拉扯,後來被告從桌上把打卡機使用之鎚子拿起來想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擋一下,鎚子掉地上,被告就順勢咬告訴人的手指,之後兩個人互相拉扯,被告把告訴人壓到角落並拉她頭髮,被告還有抓告訴人的右胸,被告把告訴人壓到地上,告訴人就喊救命,我就進去把她們拉開,可是我拉不開,陳○○聽到聲音過來幫忙拉,後來是我跟陳○○把她們拉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35頁)敘述之情狀相一致,且與○○醫院於103年12月15日即本件事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0.5公分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勢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若相符合(見他字卷第4-5頁),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認定其受有前揭傷勢,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誠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構之詞,足資採信。
(三)被告雖另稱陳○○於本案事發之時並不在場,其證詞不實在等語,然依證人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都是我同事,103年12月15日我在做工作時,聽到有很大聲的聲音,因為當時很早,我就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進辦公室時,門整個打開,陳○○也在,我看到告訴人拉被告的頭髮,我就將她們分開,之後被告說要擦藥掛急診就要離開,告訴人就從桌上拿鎚子想要追出去打被告,我就勸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及證人林○○證稱:我是在○○醫院的主管,被告和告訴人都是員工,103年12月15日那天我7點多才到,被告先找我,我跟她說先去工作等一下再說,一下子陳○○來了,我問她說到底怎樣,她說聽到吵架的聲音,陳○○就跟陳○○說先去看她們(指被告和告訴人),後來再一下子陳○○想說怎麼還沒安靜,就過去看,看到陳○○一直哭說不要打,陳○○就一直拉告訴人說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復佐以上開證人陳○○之證述內容,並參照被告自陳:(問:當天只有妳、告訴人、陳○○及陳○○在場?)是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 洵堪 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陳○○一開始確實於辦公室外,係於告訴人呼救時方進入辦公室欲勸阻本事件,而直至陳○○到場時,其方與陳○○2人合力將告訴人與被告2人拉開等情,是被告辯稱陳○○不在場等語,顯有誤會;又證人陳○○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應無利害關係,且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前開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相同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見其有悔改之意,惟本案告訴人係與被告互毆,然被告未及於告訴期間內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自述其未讀書故而不識字(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前受僱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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