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永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永琦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永琦於民國104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3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起步,沿柳川西路3段由民族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欲橫越柳川西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往左橫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周清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指示沿中山路由仁愛街往興中街方向直行,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乍見蔣永琦從其右側駛出並逆向橫越上開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蔣永琦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周清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雙上肢、顏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勢,造成四肢輕癱、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蔣永琦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清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蔣永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其中關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部分,雖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鑑定人,而係告訴人周清民自行選定並送請鑑定,尚許憑為彈劾證據,是就此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倘為訴訟兩造之當事人(含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無論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若無任意性或外在附隨環境、條件限制之疑慮,允宜認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永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參他字卷第33頁、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經告訴人周清民於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訴明確(詳參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22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1頁、第48頁,原審卷第1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起駛時,本應依據前揭規定,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依照現場之標誌或標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起駛後隨即逆向橫越道路,致使依照綠燈駕車直行之告訴人周清民乍見被告違規駛來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告訴人周清民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口轉角處騎樓起駛時,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橫越道路,撞及綠燈行向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周清民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參他字卷第19至21頁),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認為告訴人周清民當時車速過快,也未注意左右來車云云(詳參他字卷第46頁反面),並無所據,尚不足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周清民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均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6款定有明文。而依據前揭卷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周清民於104年6月4日案發當天即已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年7月9日出院後,隨即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1日出院;再於同日進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直至同年9月9日出院;旋又於同日轉往林新醫院,至同年10月
8日出院;再於同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前往台中仁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之同一日則轉往童綜合醫院繼續住院,直至105年2月18日又轉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是以綜觀告訴人周清民前述急診、住院之就醫診療歷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後,除於多家不同醫療院所之間持續轉院治療外,並無承受其他外力或事故,應足認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傷勢情形,均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其中林新醫院及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已提及告訴人周清民「雙側肢體輕癱」或「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則載稱告訴人周清民「目前四肢乏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又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7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50053274號函覆本院之內容所示,則提及告訴人周清民仍有四肢肢體較乏力之情形,且肚臍以下感覺遲鈍,有餘尿過多之情形,需一天導尿三次,需服用藥物幫助排便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7頁)。準此以言,告訴人周清民之四肢仍屬乏力而處於輕癱狀態,且其大小便功能障礙仍未能完全改善,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周清民確已達到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永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黃志雄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黃志雄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他字卷第36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㈡依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示,均記載告訴人周清民之第5、6節頸椎出現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詳參他字卷第24、48頁),且由告訴人周清民前揭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而無明顯中斷療程之情形以觀,上開「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係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所致。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未敘明告訴人周清民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尚欠周延,自有未洽。
㈡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為被告違反之注意規定係
「應注意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惟於理由欄所引述之交通安全法規依據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2項,其規範內容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詳參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至10行),與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述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法規內容已非一致。又依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所填製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員警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詳參他字卷第36頁),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亦為同一之記載。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卻載稱:本件係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同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詳參原判決第3頁第6至8行)。
則就被告於本案自首犯罪之情節,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與理由相互矛盾,非無瑕疵可指。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告訴人周清民係依照綠燈指示行車,卻於理由欄中多次提及告訴人周清民係於己方行車方向綠燈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犯罪事實與理由不盡相符之瑕疵,自有可議。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騎乘機車自路口轉角處騎樓起駛,本應依照交通標誌標線行車,竟因貪圖一時便利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往左逆向橫越道路,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車,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周清民依照綠燈指示直行於道路上,乍見被告騎車突然自其右側駛出,以致煞停不及發生車輛碰撞,難認告訴人周清民有何疏失可指。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純係被告一人過失行為所肇致,並造成告訴人周清民四肢乏力輕癱、大小便功能仍存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嚴重影響告訴人周清民之日常生活正常作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不容小覷。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有餘,卻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周清民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猶出言指責告訴人周清民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見其深切反省自己逆向行車及不當侵入告訴人周清民既有行車方向之重大違規情事,無從彰顯被告有何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可值寬宥之處,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與其過失犯罪之嚴重程度失諸衡平,而有刑責過輕以致無從實現刑罰應報、公平正義之虞。原審未能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情重罰輕,對於刑罰權正義之
實現,仍嫌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當之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刑事不法之犯罪紀錄,惟其僅圖一己節省時間之便,未能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即率然從路口轉角處駛出,並逆向行駛及橫越道路,而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車,其交通過失情節非微;且告訴人周清民依照綠燈指示騎車直行於道路,卻無端受此波及以致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並導致四肢乏力偏癱及大小便功能障礙等重傷結果,告訴人周清民已難以回復車禍發生前之自理生活狀態,被告犯罪造成嚴重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坦承自己確有行車過失,惟其在偵查中猶出言指責告訴人周清民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詳參他字卷第46頁反面),亦未與告訴人周清民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致本案發生迄今,告訴人周清民僅得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過失犯罪情節、告訴人周清民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建築設計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報到入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