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張金芬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7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建宏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右轉」「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警方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開紅燈右轉部分,未據起訴)、B00000000號(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車主。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8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現行法令上並無明確規範揮紅旗等於警察制止停車之行為表
示,警察以揮紅旗要求停車並無適法性,上訴人不知警察要求停車,並無不聽制止逃逸之情事。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嗣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名稱及全文(即現行法),上訴人以下仍誤引修正前即95年6月6日之條文內容】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一般交通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之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之(七)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上開法規所定屬於警察制止停車之方式為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口頭、手勢、哨音,至於揮紅旗制止停車並不屬於法規上訂定之制止停車方式,上訴人不知警察要求其停車,並無不聽制止停車逃逸之情事。
㈢原判決未考量到揮紅旗代表停車之適法性,其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右轉」「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警方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 王意婷 當場目睹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復經原審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19上訴人駕駛車輛,持續前行即將通過停止線,00:00:21上訴人車輛開始右轉,警員走向上訴人車行方向前方並進入慢車道,00:00:24上訴人車輛右轉,警員站於上訴人右前方,以右手揮動紅旗示意上訴人停車,此時上訴人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視線,00:00:26上訴人車輛刻意遠離警員位置進入內二車道,致使後方白色自小客車偏駛,00:00:31上訴人車輛逕自駛離,警員返回人行道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又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則值勤警員見上訴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紅燈右轉時,即走出交叉路口之值勤位置(人行道)進入慢車道,揮動手上紅旗示意上訴人停車,而當時僅上訴人一人違規右轉,上訴人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視線,且依常情上訴人右轉後應進入中山路之慢車道,慢車道上亦無其他車輛佔據,惟上訴人刻意迴避在慢車道上之警員,於右轉後逕行駛入中線之快車道,並導致後方白色車輛偏駛,足證上訴人於違規紅燈右轉後,經警員上前揮動紅旗示意停車,仍刻意迴避,拒不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駕車離去,其確有「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警方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現行法規有關警察攔停稽查之制止停車方式為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口頭、手勢、哨音,揮紅旗制止停車並不屬於法規上訂定之制止停車方式,原判決未考量揮紅旗制止停車之適法性,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95年6月6日發布全文5點,嗣於103年4月23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即現行規定),其中「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上開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歸責,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舉發員警注意取締程序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惟交通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態樣不一,仍須由值勤員警依現場環境隨機應變、靈活判斷,方足以達到執行取締及兼顧駕駛人人身安全之目的。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先,嗣警員上前欲為制止攔停時,上訴人經警員揮紅旗明確指揮制止並示意停車,仍不停車受檢,警方為避免追車發生危險,即依上開規定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符合前揭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五、(一)、1、(4)之規定,且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後,見警上前攔查,仍刻意閃避警員而偏離原應駛入慢車道之路線,逕自駛入快車道,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不服稽查取締事實明確,顯已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五、(二)、8、(2)之規定,該舉發程序洵無不合。上訴人指稱依相關法規所定警察制止停車之方式為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口頭、手勢、哨音,不包括揮紅旗制止停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純屬其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可取。
3.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