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
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成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志成雇用 焦彼得 為看護人員照護其住院之表哥,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醫院7樓C區病房,陳志成與焦彼得因看護糾紛起口角,陳志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焦彼得臉部,及推焦彼得,致焦彼得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右髖部、左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焦彼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焦彼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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