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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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世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世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世晴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99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已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上揭受刑人石世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及金額履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之事實,有被害人 楊文發 訊問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賠償金應屬全部到期。經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其竟罔顧於此,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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