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03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 劉燕欽
劉燕生 劉建興 劉燕逢 劉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6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8年10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分別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