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謝榮收以經營川業電業行為其職業,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電器用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99年6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中園路與福州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入福州二街,適有對向車道 鄧智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魏郁軒 ,沿中園路往中壢方向駛來,因事出突然,鄧智仁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鄧智仁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鄧智仁提出告訴,故認謝榮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鄧智仁與被告謝榮收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鄧智仁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669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