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含鼻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揭合併第1案與第5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09房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1日11時45分許,為警徵得陳志清同意後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志清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又於104年3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蔡忠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1、8、9-10、12、13、18頁、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7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斷戒毒癮,再犯本案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戒除惡習,再次用毒品,殊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含鼻管1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卷第18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