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6、7、8、
9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
1、2,編號3、4、5,編號6、7、8、9之罪,分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至9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編號3、4、5、編號6、7、8、9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