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應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不高,此有警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且前有多次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6年10月26日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管1支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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