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7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賴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3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5月30日,票據號碼︰TH
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由被告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
背書後,交予伊收受,屆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丙○○簽發後直接交予原告,不因
龍冠公司背書而切斷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均否認有收受原告
交付之金額200萬元任何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
事實,且原告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
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
告借貸20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前後矛盾不
一,而系爭本票實因原告與丙○○協商後,由被告簽發交予
原告向訴外人 游國慶 借款200萬元,而游國慶將款項匯入原
告所經營之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之甲存
帳戶,原告並未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是支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關於該直接人之抗辯事由之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直
接收受系爭本票,而被告則執以前詞否認之,所提出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被告
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茲析述如次︰
㈠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雖係由丙○○簽發後交予原告向他
人借錢,惟原告並未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渠等語,否認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起訴暨本件訴訟前階段主張︰系爭本票乃丙○○簽
發用以要求伊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錢給他在台南辦恐龍展
花用,借得相關款項後,也全數交予被告,但被告後來未
清償所借之款項云云(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96年12月4日準備書狀);又於本件訴訟後階段主張︰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丙○○支付200萬元後,伊將百士特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士特公司)一半股份過戶給丙○
○及同居人 黃于娥 ,並由黃于娥擔任百士特公司經理人,
如丙○○未依約支付200萬元,則同意將龍冠公司提存在
台糖公司之保證金200萬元給伊;系爭本票又用來擔保丙
○○入股百士特公司前,渠向伊借用百士特支票,並保證
不會跳票云云(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後階段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前後不一。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伊與被告2人於95年3月20日之承諾保
證書內容,乃指丙○○承諾保證履行百士特公司開出之支
票,係由丙○○及訴外人黃于娥以龍冠公司名義借用,以
支付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活動之工程款;且自95年3月20
日至6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止,尚有47張支票1150萬
元未兌現,均由被告2人支付,並保證不會跳票,如因故
無法兌現跳票實,平等路25號建物、奇木古董、桌椅、放
置在台糖之200萬元保證金,以及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活
動現場所有鋼骨材料、生財器具設備等均交由原告處置;
又須通知所有廠商、支票持有人前來換票完畢;百士特公
司負責人之車馬費每月2萬元、稅金及會計師費用,均由
被告2人支付等情,並未記載系爭本票簽發之擔保作用何
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亦與此一承諾保
證書訂立之日期迥不相牟,洵難謂此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
票有何關聯性存在。至於原告復提出古董傢具、佛像等照
片、台糖量販事業部履約保證金收據暨支票、展覽館內外
設備資產明細表等,均核與系爭本票無涉。
㈣再自原告提出丙○○於95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
內容以觀,係指丙○○同意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區○○段18978建號)、土
地所有權狀(同段3633之2地號),過戶予原告,並備註
說明︰該房屋實際為丙○○所有,因急需貸款,借用原告
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款本息由丙○○每月直接匯款支
付,銀行放款後,如丙○○累計3次未繳納貸款本息,同
意放棄該房屋所有權,無條件任憑原告處置、變更、轉讓
所有權,雙方前於同年2月9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作廢
等情,較諸被告所提出之雙方於同年2月9日所簽署之同
意書內容以言,核屬相當,應堪認定。但此2份同意書所
記載之內容,俱無記載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作用,且與前
開承諾保證書相同,立據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明顯
差距,誠難遽認足資佐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之確實存在。
㈤又審視原告提出丙○○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借據暨甲
存帳戶明細等內容以觀,悉為丙○○於94年11月21日向原
告借用6張支票,並保證此6張支票,到期前5日,定將
相對金額之現金交予原告,以便存於上海銀行甲存帳戶,
如丙○○未履約,願將寄放在訴外人 龔湘茵 名下之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任由原告處置等情,
經核亦與系爭本票無任何關聯性存在。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尚提出百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核
與伊關於百士特公司出資額暨董事、經理人等變更事項相
符,然亦不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
㈦另自被告所提出之95年3月31日「借據」、系爭本票、原
告於95年3月30日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5月
30日)之本票、上揭坐落高雄市○○區○○段3633之2地
號土地暨同段18978建號建物之登記第2類謄本、原告另
於96年度訴字第186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
書狀之記載、原告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5
年5月30日、受款人均為游國慶、付款銀行均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分別為LYA0000000號、LYA000
0000號)支票2張、原告於95年3月31日簽立200萬元之
借據暨借款契約書(貸與人均空白)各1張,以及原告於
97年2月12日自承本票係伊簽發給游國慶之陳述等相互以
觀,足徵兩造於95年3月31日協議:由龍冠公司與游國慶
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將上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游國慶,尚提出龍冠公司置於台糖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原告簽發同額支票、同額本票,以及丙○○
簽發系爭本票等悉數作為向游國慶借款200萬元之擔保,
游國慶遂委由其友人 黃誌銘 於95年3月31日分別匯款50萬
元、135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康寶公司甲存帳戶及原告個
人存款帳戶等情,至為明灼,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乃被告向伊借款乙事,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被告向伊借
款200萬元乙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伊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及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