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0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品心 相對人即債務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大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就其投資本金及配息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因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及增補契約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配息部分依法本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就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請求遲延利息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