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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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胡阿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
85、同段45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0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該抵押權因讓與而由被告於90年8月24日登記為權利人。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8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屆至起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8月30日開始起算,是系爭抵押債權因15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内,即105年8月31日起5年内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10年8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顯已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90年8月2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原告於90年6月18日將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胡厝寮段36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於90年6月21日增加設定胡厝段449地號(重測前:胡厝寮段36-8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同時將抵押權讓與 王南海 ;嗣後王南海於90年8月24日再將抵押權讓與被告,上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所登記字第1100102597號函及檢送之異動索引資料2份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應為可採。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0年8月3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9-21頁),是該債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0年8月31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5年8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0年8月31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於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詳如前述,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如附表之抵押權人,被告之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9,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表編號不動產所有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胡阿賞,權利範圍1000分之585登記序號: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90年字號:新地普字第104270號登記日期:民國90年8月24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林玉琴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90萬元整存續期間:民國90年6月18日至民國90年8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585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胡阿賞,權利範圍1/1登記序號: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90年字號:新地普字第104270號登記日期:民國90年8月24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林玉琴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90萬元整存續期間:民國90年6月18日至民國90年8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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