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23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伯興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8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6日前某日,以該門號作為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之登錄門號使用,再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假冒「網路訂房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專員」之人,致電 蔡宗諺 ,佯以網頁故障誤訂多間民宿,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蔡宗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10分、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2元、2萬9,903元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嗣經蔡宗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伯興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幫綽號「芭樂」之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我目前也找不到人,我是相信朋友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蔡宗諺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所登錄之申請人手機號碼為前揭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一卡通P3字第1065號函文暨所附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持有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28、41-43、73-75、83頁),堪認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上開門號用作申設詐騙被害人人頭匯款帳戶。
㈡、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另被告曾多次因販售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1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2號等判決確定,此有有前開案判決書附卷足佐(偵二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3-
49、51-58、85-8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概知道SIM卡交出去是有風險的,可能犯罪集團的人會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卻仍將前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
㈢、再者,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如綽號「芭樂」確為被告友人,被告豈有可能無法提供該人之任何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以證清白,足認被告所稱將手機門號交予友人、相信友人云云悖於常情,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辦理帳戶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虛擬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者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更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尚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事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另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支付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
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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