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伯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伯翔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足確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