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和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和春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95年間、96年間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實屬不該,然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前次即96年2月24日施用毒品行為距本案於102年3月27日發生時,已有相當之時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與高齡80歲之父親同住,父親之右眼視力剩光感,左眼矯正視力零點壹之生活狀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許力元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