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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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李世顯 被上訴人台北市立 萬芳 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傳岳 被上訴人 林家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陳杏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左耳罹聽神經瘤,求診於被上訴人林家瑋醫師(下稱林家瑋),並於民國95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至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電腦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產生耳鳴,經林家瑋治療年餘,毫無起色,嗣陸續至他家醫院就診仍無法治癒,經其他醫師告知此乃電腦刀產生之副作用,屬放射線傷害,伊方知耳鳴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林家瑋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伊可能產生耳鳴副作用,否則伊大可選擇其他治療方式。耳鳴業已造成伊生活、工作及身心極大困擾,林家瑋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造成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萬芳醫院與林家瑋間為僱傭關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醫療費用9,022元、慰撫金299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業經林家瑋及電腦刀治療中心個案管理師事先對上訴人說明電腦刀治療之流程、相關副作用及處理原則,並提供病患Q&A之機會,經上訴人表示瞭解醫師所告知風險、副作用等內容並同意接受治療後,方於95年10月21日簽立治療同意書,該治療同意書記載「病患李世顯因聽神經瘤需接受電腦刀治療,立同意書人對於施行該項治療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經有關醫師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茲同意施行該項治療,並接受各項衛生教育,包括飲食習慣等之配合…」,該治療同意書內容所謂「有關醫師詳細說明」即指該治療同意書後所附之「電腦刀治療說明書」,林家瑋於告知事項說明完後,即依所說明之內容於「電腦刀治療說明書」中「醫師之說明」事項欄,關於「C.預期放射線治療中及治療結束後,預期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項目中,勾選包含耳鳴等項目。林家瑋確於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逐項告知上訴人有關電腦刀治療前後預期可能發生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包括耳鳴等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林家瑋有告知其系爭手術後之副作用如顏面神經問題,上訴人與林家瑋間之對談內容有些已淡忘等語,自有相當可能係因林家瑋所告知其耳鳴之風險發生機率較低而為上訴人所淡忘,故上訴人指稱林家瑋未告知其耳鳴之副作用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所主張其耳鳴之情形,既已於系爭手術治療前經林家瑋為電腦刀之治療說明而知悉該症狀發生之可能性及風險,其仍同意接受治療並簽立治療同意書,自不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耳鳴而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上訴人因左耳罹聽神經瘤,求診於萬芳醫院之受僱人林家瑋醫師,於95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治療。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21日簽立治療同意書等情,有電腦刀治療摘要病歷、電腦刀治療中心放射治療前流程表、治療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家瑋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上訴人電腦刀之治療有造成耳鳴之可能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林家瑋究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之1條亦有明定。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㈡經查: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曾簽署治療同意書,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治療同意書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依該治療同意書記載略謂:「病患李世顯因聽神經瘤需接受電腦刀治療,立同意書人對於施行該項治療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經有關醫師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茲同意施行該項治療,並接受各項衛生教育,包括飲食習慣等之配合…立同意書人:李世顯…」等語,而治療同意書後則附有電腦刀治療說明書,其記載略謂:「…醫師之說明:電腦刀治療屬於放射治療的一種,其治療相關資訊、副作用及風險,說明如下列事項:…C.預期放射線治療中及治療結束後,預期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耳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㈢稽諸原審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傳訊林家瑋
具結證稱:「…治療前門診有跟病人談過1、2次,我們就把病人資料送健保局申請,因為這種高額治療必須在治療前先申請經過健保局同意後才能治療,健保局回函同意我們治療後,就由個案管理師通知病患回門診安排治療,在治療前病患在我的門診我會先跟病患介紹治療的過程及方式,接著就要跟病患解釋治療的效果,再跟病患解釋治療後有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就會讓病患考慮,考慮完之後如果病患願意接受的話,我就會在門診開立檢查單張還有口服藥,以利治療之過程,這時候病患就會到隔壁的診間,個案管理師會再跟病患瞭解疾病發生的過程,還有他過去曾經檢查過的相關結果,會診完之後,再確認我在門診的解釋病患是否充分瞭解,如果病患表示他充分瞭解,這時候個案管理師就會將治療同意書交給病患或家屬簽立治療同意書,如果病患表示剛剛沒有聽清楚,或是還有疑問,這時候個案管理師就會請病患再回到我診間,由我再來解釋他不清楚或有疑問的部分,然後病患再回到隔壁的診間簽署治療同意書,這時候個案管理師才會正式安排病人治療的流程,請病人按照流程時間來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因為個案管理師是在隔壁的診間,所以內部溝通文件必須要讓個案管理師知道我在診間跟病患解釋了些什麼,所以會有1張治療說明書,病患再拿著治療說明書到隔壁診間,個案管理師會根據我所勾選的內容,確認病患都有聽到,我所解釋的相關資訊,但是,個案管理師並不會針對內容作解釋,他只是確認病患有確實收到這個資訊,然後才讓病患簽治療同意書。」、「(問:請確認在本案對原告也有按照上述流程進行?)有,這是標準流程」、「…治療後常見的症狀的是頭痛、頭暈,體力上比較疲憊,平均大約是1個月的時間,會有落髮的現象,可是頭髮還會長出來,雖然說安全性比開刀切除腫瘤高,但這個治療還是有些許的風險,第一個最常見的是聽力變差,大約有1成半到2成半的機會,另一方面對於旁邊的神經,比方說三叉神經,可能會造成臉部三叉神經的麻痛,比方說顏面神經,可能會造成顏面神經麻痺,比方說腦幹跟小腦,可能會造成腦幹跟小腦的平衡功能失調,但這些比例不高,大約2到5%,另外,少數病人會有可能有耳鳴等的症狀…」、「…國外的文獻有報告說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不會讓病患的耳鳴的機會增加,而出現耳鳴還是腫瘤本身的問題,雖然說統計上沒有差異,治療前後還是有1點8%的差別,我還是會在治療前跟病人稍微提一下,我在治療前的說明內容是有固定的順序,我會從一定會出現的現象,再講到有相關的文獻報告支持,出現機會比較高的現象,講到出現機會比較低的現象,最後才會提到可能有關的但是沒有文獻記載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2、113頁)。
㈣核諸證人即電腦刀中心個案管理師 陳復玫 在原審該日證稱:
「(問:在簽治療同意書前病人是否會拿這份治療說明書?)這是醫師在診間跟病患作解釋使用,但是我們之後會將病患帶到隔壁診間作後續排程安排,及治療的衛教及病史詢問,這個時候這份文件才會傳送到我們這裡跟病人作確認,病人沒問題才會簽治療同意書」、「(問:治療說明書是誰從醫師的診間拿過來?)我們拿,就是醫生會通知病患要接受電腦刀治療,我們就會到隔壁醫師的診間拿治療相關文件,裡面就會包括治療說明書及治療同意書,還有病患我們就會一起帶到隔壁的診間」、「(問:你到隔壁的診間會跟病人確認哪些事項?)先確認病人對不對,然後就會安排排程,然後就把治療說明書提示病患,問病患是否在診間時醫師都有說明過這些治療的副作用、成功率,如果病患都清楚沒有問題,才會讓病患簽署治療同意書,然後就詢問病患的病史建檔」、「(問:就原告是否也有按照剛才所述的流程來做?)沒有很特別的印象,因為原告是在95年的時候,但是我們作業流程一慣都是如此」、「(問:在跟病患確認時是否有就治療說明書上有勾選的部分跟病人逐一確認?)當我們看到說明書就會依照上面的項目逐一跟病患確認,然後才會拿治療同意書請病患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其證詞與林家瑋醫師證述之情形大抵相符。㈤雖上訴人否認其曾看過電腦刀治療說明書,然醫師填寫電腦
刀治療說明書,並由個案管理師向病患確認理解其中內容,乃電腦刀中心於病患簽立治療同意書前之作業流程,業經證人陳復玫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略稱:「當時林家瑋醫師說我兩顆腫瘤比較小,應該比較簡單,我相信林家瑋醫師說的,至於其他與醫師對談內容,我已經淡忘了」(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問:被告有跟你提到哪些副作用?)好像有講到顏面神經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等語,由此推斷,林家瑋應曾向上訴人告知電腦刀治療說明書上所載電腦刀治療之風險及副作用等問題,並經個案管理師即證人陳復玫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方會簽立治療同意書,只是因時間久遠,上訴人就對話內容已淡忘。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空口撤銷上開自認,改稱:「林家瑋醫師並沒有告訴我有副作用,我在原審因為緊張所以口誤」、「原審時我說林家瑋醫師有說顏面神經的問題,也是因為在原審時太緊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空口撤銷自認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77、97頁),其內容只是林家瑋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往就診時,對上訴人解釋耳鳴之成因及無法治癒之情形,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此,上訴人主張林家瑋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上訴人電
腦刀治療有造成耳鳴之可能性,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林家瑋及萬芳醫院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