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原告 曾保鈞 原告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被告 邱勇達 被告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訴字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邱勇達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陳彩鳳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事實理由為:被告邱勇達過失造成被害人 曾棋松 死亡,被告福泰團膳公司為被告邱勇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勇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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