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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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訴人 王梅香
王梅卿 王耀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林長源
黃正昌 曾百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長源、黃正昌、曾百賢(以下各稱林長源、黃正昌、曾百賢,三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上訴人王梅香、王梅卿、王耀新(以下各稱王梅香、王梅卿、王耀新,三人則合稱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無門牌之建物一戶(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所屬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即原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民事事件)。詎上訴人竟拒絕拆除系爭建物,於王梅香執新店簡易庭95年店簡字第227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88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時,經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履勘後,認定系爭土地有前開建物存在不符合核發依農用證明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拍定並分配價金時,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林長源、黃正昌、曾百賢因而必須自應可受分配之價金中,依序再扣除繳交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下同)25萬0847元、29萬9827元、8萬9949元,致受有分配價金損少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長源25萬0847元、黃正昌29萬9827元、曾百賢8萬9949元,及均加計自99年3月3日(即原審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性質上應屬公法事件,則被上訴人主張遭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受侵害,乃屬公法上租稅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應依公法程序就其分管之共有部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該管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㈡王梅香、王梅卿之父即訴外人 王瑞結 與王耀新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4月17日間,向訴外人 王敏榮 、 王昱眾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受王敏榮、王昱眾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間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約定分管部分之土地內,種植作物並建築簡易房舍以供農憩使用,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於76年2月9日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敏榮共有,嗣王梅香、王梅卿於92年2月7日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7/240,王耀新於9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7/120;㈡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建物,經新店簡易庭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㈢王梅香以共有人地位,向新店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店簡易庭判決准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王梅香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88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時,遭深坑鄉公所以系爭土地內有系爭建物,另堆置廢磚、種植高麗菜為由,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時,無法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林長源、黃正昌、曾百賢因而依序繳納土地增值稅款25萬0847元、29萬9827元、8萬9949元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98年8月11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81889函檢附分配表、深坑鄉公所98年11月16日北縣深建字第0980013351號函檢附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第3至10頁、第50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建物,是否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建物,是否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搭建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新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卷附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至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作為義務,惟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遲未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嗣王梅香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並依法分配價金,然因上訴人拒不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致深坑鄉公所以系爭土地內有系爭建物、堆置廢磚及種植高麗菜,而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核發農用證明之申請,因而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林長源、黃正昌、曾百賢必須自應可受分配之價金中,依序各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5萬0847元、29萬9827元、8萬9949元(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致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財產上之不利益。
足證上訴人於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拒不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因而必須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顯係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性質上應屬公法事件,則被上訴人主張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受侵害,乃屬公法上租稅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應依公法程序就其分管之共有部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該管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但查:
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而拍定系爭土地,係立於私法上出賣人地位受有出賣標的物價金分配減少之損害(因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當然係屬私法上之權利及利益之損害,此觀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價金均各須扣除土地增值稅,致受分配價金減少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8頁)。故上訴人抗辯免繳土地增值稅係屬公法事件,被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並未受有侵害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乙節,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亦認定兩造間未訂有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㈠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即明),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有分管契約甚明。
③、另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倘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自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文件為憑。而系爭土地因現況存有房屋1棟(即系爭建物)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乙節,亦有深坑鄉公所98年11月6日北縣深建字第09800133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向該所調閱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堪認縱被上訴人對前開深坑鄉公所駁回申請之處分提出申復,亦難獲救濟。況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建物拆除,致遭深坑鄉公所以系爭土地(即耕地)存有系爭建物一戶等事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核發農用證明之申請,因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拍定後依法分配價金時,被上訴人原依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價金,必須再扣除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繳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財產上損害,自屬私權遭受侵害,與單純繳納增值稅為公法事件,顯屬不同之二件事,自不得予以混淆。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深坑鄉公所駁回核發農
用證明,卻未提出行政救濟為由,抗辯無庸對被上訴人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即負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卻拒不履行,致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因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於系爭土地拍定分配價金時,原依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價金,必須再扣除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繳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私權遭受侵害,上訴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與上訴人未履行拆屋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拆屋義務,致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於系爭土地拍定分配價金時,原依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價金,必須再扣除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即林長源25萬0847元、黃正昌29萬9827元、曾百賢8萬9949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有卷附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既有連帶拆屋之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繳納土地增值稅即林長源25萬0847元、黃正昌29萬9827元、曾百賢8萬9949元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未能獲致農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文件,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之不利益,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被上訴人知悉因上訴人於確定判決後仍未拆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時,即自98年11月6日深坑鄉公所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時起算。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91年12月30日起算,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長源25萬0847元、黃正昌29萬9827元、曾百賢8萬9949元,及均加計自99年3月3日(即原審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見原審卷㈠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