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貴
廖珮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7、123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長貴、廖珮蓁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廖珮蓁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66之9號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告李長貴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廖珮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長貴,使告訴人李長貴受有後枕部抓傷及左肩、頸、頭皮疼痛之普通傷害;另被告李長貴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廖珮蓁由床邊推開,而使告訴人廖珮蓁跌落地面,致使被告廖珮蓁因而受有頭部、臀部疼痛之普通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長貴、廖珮蓁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長貴、廖珮蓁分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長貴、廖珮蓁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長貴、廖珮蓁分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廖珮蓁、李長貴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