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予以肯認。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90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107年1月11日在監執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51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並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2日),另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7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且於假釋期間之110年10月8日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務部乃於111年5月30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丁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1年3月2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51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核本件應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後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應於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