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 簡麗蘭 相對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且原董事長 王振懿 及其他董事均無意辦理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王振懿、 陳素慧陳素梅 為清算人,而查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存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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