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劉煒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 何克仁 發支付命令,惟何克仁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出境,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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