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珂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珂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珂搢前因詐欺罪等案件,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