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仙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21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