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羊肉店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前因怠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酒後駕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駕,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將本案車輛停在羊肉店對面路邊,在羊肉店喝完酒後,我就在車上睡覺,因為夏天很熱,發動引擎開冷氣,沒有移動車輛,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惟本罪仍係在處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上開標準之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仍應有飲酒後之「駕駛」行為,始得處罰之。㈡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某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因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本案車輛怠速而為警攔查,被告於同日23時5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為證(見109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21、31、3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是在停車對面的羊肉店飲用啤酒(見偵卷第5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70頁),經比對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車輛停車地點、Google網站之街景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7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停車處對面確有羊肉店,被告所述其將車輛停放在羊肉店對面的路邊,至羊肉店喝酒一節,應屬可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羊肉店飲用啤酒」。至於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供稱於查獲當日18時在「自宅」(高雄市○○區○○○○街○○○號)喝酒至同日22時結束云云(見偵卷第16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影檔案,被告雖確有如此陳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勘驗筆錄譯文),然警員詢問被告攔查之前要去哪邊,被告回答「回去睡啊」(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筆錄譯文),則被告既然在自宅喝酒,何必回家睡覺?且被告於警詢時一再陳稱「我只是在車上睡而已」、「我是在那邊怠速,我在睡覺,我不是在那邊開車被人家抓到」、「我是怠速,我不是在開車」、「怠速」、「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至6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之回答有前後矛盾之處,佐以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有勾選「霍亂」、「開放性肺結核」、「AIDS【愛滋病】之情形(見偵卷第37頁),檢察官訊問其上開勾選是否屬實時,被告回答「我昨天酒醉勾錯了」(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程度,遠高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則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之正確性因酒精影響其神智而有錯誤之情事在所難免,自不能僅以被告酒醉後在警詢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未查報在羊肉店飲酒之證人相關資料,謂被告在羊肉店飲酒之供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惟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在他處飲酒,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怠速在車上睡覺,警察叫我出來吹酒測(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從109年7月22日18時許到22時許,在我停車對面的羊肉店飲用啤酒,喝完酒後我發動汽車,在汽車上睡覺休息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我的車子就停在羊肉店對面的路邊,我喝完酒後,就走羊肉店對面的路邊,因為我車子停在那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覺,從頭到尾,我的車子是怠速,我人在車上才發動引擎,車子沒有移動過,警察來的時候我正在車上被叫下來;我的車子只有發動引擎,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我沒有駕駛行為;我沒有移動車輛,但有發動車子怠速,應該是因為夏天很熱,發動車子開冷氣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均一致供稱其是發動本案車輛引擎怠速,在車上睡覺,沒有移動車輛。依警員劉○○109年11月5日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接獲110轉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段○○羊肉店,有超跑汽車車門打開,駕駛人坐在地上請派員處理等情,遂前往處理,經抵達現場僅發現符合報案內容之白色跑車位於現場,並僅有駕駛人即被告昏睡於發動中之自小客000-0000號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7頁),警員到場所見情形,與被告所述有發動車輛引擎怠速,在車上睡覺之情節相符。
3.由證人即報案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時是車門打開,人坐在地上,背後靠著駕駛座車門邊緣,雙腳伸直在地上;沒有看到他開車情形,只看到他車門打開,就不知道什麼情形,不知道是身體不適還是怎樣;我看到時就是報案時的那個時間,我也不知道(000-0000白色超跑)什麼時候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4至65頁),可知證人陳○○僅看到被告靠在駕駛座車門邊坐在地上,並無看到被告有駕駛車輛情形。再依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員警到現場查看時,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引擎發動,人坐在駕駛座上,經詢問附近民眾稱,被告稍早駕駛座車門開啟,人坐於道路上,因而報案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51頁),及警員劉○○10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記載,除報案人陳○○外,經查訪查獲被告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住戶呂○○,其不知自宅是否有被擋住出入口,亦無見到被告是否有移動車輛等情事(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1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飲酒後移動本案車輛之駕駛行為。
4.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酒駕的事實云云,然細觀被告之偵訊筆錄,被告是在檢察官問其「是否承認酒測值逾0.25mg/l以上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回答「承認」,但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係供稱「從109年7月22日18時許到22時許,在我停車對面的羊肉店飲用啤酒。喝完酒後我發動汽車,在汽車上睡覺休息」(見偵卷第52頁),並無其他陳述關於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具體情況,則被告上開承認酒後駕車之單一自白,不僅與其歷次陳述均不相符,且是否因其對酒後駕車罪之構成要件不瞭解所致亦未可知,再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飲酒後移動車輛之行為,自不能
認為被告有在道路上操控本案車輛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駕駛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飲酒之行為,且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後有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而被告雖有飲酒後發動本案車輛引擎怠速、在車上睡覺之情事,然此非刑法酒後駕車罪之駕駛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值,即遽入其罪。依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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