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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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王瑋 相對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給付明細:薪資柒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特休假未休工資壹拾萬零貳仟玖佰元、資遣費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舊制資遣費壹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十六期給付:資方給付勞方第一-十五期,每期金額叁仟元,給付日期於每週四(遇假期順延一日)給付;第十六期資方於一O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貳佰玖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資方給付第一期日期:一O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六期日期:一O九年六月三十日。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並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薪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149元,自同年3月19日起分16期方式給付,第1至15期,每期於每週四(遇假期順延1日)給付3,000元,第16期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293萬5,149元,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同年3月19日給付3,000元,尚餘297萬7,149元未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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