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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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陳俊吉 被告 蕭維厚 訴訟代理人 楊博名
蕭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在內惟路近永德街160巷巷口附近之編號「前鋒057」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在道路寬度僅12公尺之內惟路車道當中,以其座車外(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路面邊緣達4.2公尺之狀態臨時停車,並指示乘坐後座之兩名兒童擇一換到前座,而任由其中年僅10歲之外孫女開啟左後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右側把手遭開啟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肩膀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右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頸椎第5至7根神經輕度狹窄(下合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甲傷害及系爭乙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69元、就醫交通費18,600元,且因此須購買保養品、營養品食用而支出16萬元,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自
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8日需人全日看護,每日以1,500元計算,而得請求賠償看護費55,500元,且自107年
2月20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應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另伊因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而於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收驚費用1萬元。其次,訴外人 黃淑美 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600元,伊業經黃淑美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另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分別需費3,500元、8,000元,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74,4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系爭乙傷害業經刑事庭法官查明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其因系爭乙傷害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伊無庸賠償。其次,原告需看護時間長短應依醫師判斷,而非由其個人認知,是以除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7日部分不爭執外,其餘有爭執。再者,原告投保薪資只有2萬多元,且診斷證明書乃記載修養4週,其竟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此部分應待查證。另原告應證明系爭手錶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始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在內惟路近永德街160巷巷口附近之編號「前鋒057」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在道路寬度僅12公尺之內惟路車道當中,以其座車外(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路面邊緣達4.2公尺之狀態臨時停車,並指示乘坐後座之兩名兒童擇一換到前座,而任由其中年僅10歲之外孫女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內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右側把手遭開啟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碰撞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甲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黃淑美所有,97年2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損修復需費6,600元,其中工資2,600元,零件4,000元,黃淑美業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31,556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在內惟路近永德街160巷巷口附近之編號「前鋒057」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在道路寬度僅12公尺之內惟路車道當中,以其座車外(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路面邊緣達4.2公尺之狀態臨時停車,並指示乘坐後座之兩名兒童擇一換到前座,而任由其中年僅10歲之外孫女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內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右側把手遭開啟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碰撞,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而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因而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2至253頁、第318頁),則原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受損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受系爭乙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告
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追訴過失傷害案件時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根據當時主述及病歷記載無頸椎及腰椎,無法確認病患頸椎第
5至7神經根輕度狹窄、腰椎退化性骨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02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則原告就醫之醫院乃具有醫療專業,且對於原告之病症應知悉甚詳,尚無從確認原告頸椎第5至7根神經輕度狹窄之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非無疑,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37頁)固載明原告是在因系爭甲傷害住院期間會診眼科,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術後等語,但衡情白內障尚非交通事故碰撞得以造成,而原告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又非急診當日即經診斷具有之病症,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右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係於因系爭甲傷害住院期間發現,尚無從遽認是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應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8,000元云云,並舉估價單為證。惟由估價單尚無從推認系爭手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原告雖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但原告若於當時未配戴手錶,或配戴手錶之處並無發生碰撞,即不會生手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結果,是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手錶受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手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機車、系爭手機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
,946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5至50頁、第53頁、第5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9頁),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9,323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2,946元。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而於107年2月26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
院返家,並於同年3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4月26日、5月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6至50頁、第53頁、第5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9頁)。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從其住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200元,來回一次合計4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就醫交通費3,000元(計算式:200+400×7=3000)。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市立聯合
醫院就醫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5,6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00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甲傷害需專人照護7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頁)。又原告全日看護每日應以1,500元計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500元。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自107年2月20日
起至107年3月28日,除上開7日外,亦需人全日看護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就其因系爭甲傷害於7日之外,仍需人看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500元。
⒋保養品、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需食用保養品、營養品,因而支出16萬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尚不得就其所受系爭乙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有無因系爭甲傷害而需食用HYALVRON、ヒアルロン酸、二仙膠、納豆精、モデルビタンQ醫藥品(コエンザイムQ10)、葉黃素、挺立關鍵迷你錠、銀寶善存、魚等保養品、營養品,其函覆本院:保養品非醫療用藥、醫學治療,為病患個人選擇,有該院109年6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32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77頁),顯難據以認定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而有食用上開保養品、營養品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甲傷害而有食用前述保養品、營養品之必要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是其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自107年2月20日起
6個月不能工作,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尚不得就其所受系爭乙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影響其工作之期間,其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會導致其劇烈疼痛,無法從事工作,影響期間為2個月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32號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77頁),而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乃具有醫療專業,且為原告就醫醫院,對原告傷勢應知悉甚詳,其按其醫療專業依原告傷勢所為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而影響其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其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是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舉薪資袋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見附民卷第97至102頁)固載明其106年9月至107年2月每月收入為3萬元,惟原告106、107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且其自106年4月1日起乃以22,800元為投保薪資、高雄市製香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與其申報所得稅及勞保投保資料均不相符,自難採信。然原告擔任金紙行送貨員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3頁),足認原告是受僱於他人從事勞務,並佐以而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而原告就其每月收入有逾基本工資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22,000元,是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2個月不能工作
,其每月收入為22,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且自107年
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9次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7日,休養4週,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9頁),另原告因此不能工作2個月,亦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住院治療,且多次門診治療,忍受身體痛苦,又因此需專人照護,必須休養4週,不能工作2個月,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金紙送貨員工作,名下有房屋1戶、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2臺、投資3筆;被告則為海軍官校畢業,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2筆、汽車1臺、投資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3至254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收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收驚費用1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有必要支出收驚費用,且其確已支出收驚費用1萬元,是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⒏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為黃淑美所有,97年2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600元,其中工資2,600元,零件4,000元,黃淑美業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107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10年1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00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3+1)=1000),是加計工資2,600元,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3,600元。
⒐手機修復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請求賠償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服務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2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7,546元(計算式
:22946+3000+10500+44000+50000+3600+3500=137546)。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機車、系爭手錶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546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1,556元,是扣除該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99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